第9條職評會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委員出缺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職評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自各院指定之日至該屆委員任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