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申請轉任或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申請人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三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按其申請時所出具之年資證明,依規定縮短或免除候補、試署期間。第一項年齡及前項年資,算至司法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前一日止,年齡以戶籍登記年齡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