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
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6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
- 第3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第一項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 第38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39條(刪除)
- 第40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 第41條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
- 第43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前條…
- 第44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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