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準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法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法務部於檢察署檢察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檢察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檢察署,原檢察署已無職缺者,由法務部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檢察署;其調派辦法及津貼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