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
各級法院院長應視法院業務需要、案件質(數)量、法官人力及庭長之專長,對辦理民事、刑事之庭數、股數(含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指定之。
但辦理同一事務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