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