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之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故意犯其他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撤銷、廢止律師證書、除名之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