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