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
- 第28條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
- 第29條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一、告誡。二、交付少…
- 第30條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 第31條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
- 第31-1條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 第32條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少年法院指定審…
- 第33條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 第34條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 第35條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 第36條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37條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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