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 第230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231條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 第232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 第233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
- 第234條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 第235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 第235-1條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236-1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
- 第236-2條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
- 第237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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