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3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