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訴訟法 第130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言詞辯論
第130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言詞辯論
第130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