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行政訴訟法 第125-1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言詞辯論
第12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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