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二、現為或曾為…
- 第2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 第29條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
- 第30條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
- 第31條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 第32條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34條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
- 第35條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36條選任辯護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 第37條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言…
- 第38條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
- 第39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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