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