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