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
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
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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