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二、本案之爭點。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