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一、僑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遺囑公證。二、本法第二條所定公、私文書之認證。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文書,如係同一駐在國鄰近館處轄區內所作成者,領務人員倘無查證困難,亦得受理之。第一項規定之公證文書,當事人於持回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時,得向外交部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