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公證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應保存於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外交部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調閱,已製作影本留存,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遺囑之公、認證事件卷宗,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認證或證明事件卷宗,保存十年;公證事務登記簿,保存三十年。前項以外之公證事務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燬之。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最後記載年度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前三項之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終結尚未銷燬之公證文書簿冊,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