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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7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答辯狀及補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
- 第28條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並載明當事人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及應於期日攜帶…
- 第29條除別有規定外,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依個案之需求進行下列程序:一、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二、整理爭點及證據,並宜使當事…
- 第30條法官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爭執法律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
- 第31條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聽取…
- 第32條勞動調解委員會為促成調解成立,應視進行情況,本和平懇切之態度,適時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
- 第34條勞動調解程序不能於調解期日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法官應當場指定續行之期日,並向到場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告知預定…
- 第35條當事人就未聲請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勞動調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第36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合意,當事人經他造同意者,得撤回之。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視為調解成立者,不得撤回。
- 第37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提出之適當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其他團…
- 第38條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變期間,始對於適當方案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第39條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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