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4-1條 法規:強制執行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一章 總則 第4-1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