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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2-3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
- 第22-4條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一、管收原因消滅者。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三、管收期限屆滿者。四、執行完結者。
- 第22-5條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 第23條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
- 第24條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第25條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
- 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 第28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 第28-1條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
- 第28-2條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
- 第28-3條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
- 第29條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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