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