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1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為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及囑託登記。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 第33條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附式五)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簽名或蓋章:一、卷宗之年度、字號。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 第34條聲請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或蓋印鑑章。前項印鑑,毀損、遺失…
- 第35條聲請登記,係委由非訟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書。聲請登記時,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
- 第36條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訂約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
- 第3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
- 第38條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記人員,應將其辦妥登記之事項及日期,通知原登記法院。原登記法院應將登記於新住居所地登記簿之事由及日期,…
- 第39條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為囑託登記時,應將囑託登記之文件及日期記載於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簿。登記處為前項登記…
- 第40條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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