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公會之行為或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整理機關)得分別施以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合。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監督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怠忽或廢弛會務、妨害公益或逾越任務範圍辦理與公證無關之業務。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13條
第13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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