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執行處之事務,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 第29條執行處於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 第30條同一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人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 第31條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 第32條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 第33條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
- 第34條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置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 第35條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並作成書面通知單,連同所收款項、有價證券…
- 第37條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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