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民、刑事各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民、刑事訴訟事件。
- 第19條民、刑事各庭庭長之職責如下: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二、本庭評議之主持。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四、本庭法官工…
- 第20條民、刑事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 第21條民、刑事庭法官之職責如下:一、主辦案件內容之審查報告。二、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四、…
- 第23條民、刑事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最高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要點、最高法院民…
- 第24條對於民、刑事上訴案件得設置審查庭(股),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民、刑事專業性案件,得成立專庭(股)辦…
- 第25條法官應就主辦案件先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由審判長定期交付評議。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
- 第26條主辦法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
- 第27條案情簡明之案件,主辦法官得預擬裁判書連同卷證送由審判長交付評議。
- 第28條合議庭認案件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案件行言詞辯論者,應依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或最高法…
- 第29條經評議決議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並通知訴訟當事人,抄送民事科或刑事科。民、刑事各庭之裁判書原本,應於製作…
- 第30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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