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應製作成冊備查。從事輻射防護…
- 第16條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
- 第17條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發現異常輻射時,應立即電話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提報書面報告,必要時並協助委託…
- 第18條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十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學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期、班…
- 第19條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各項訓練業務,其缺課時數超過全部授課時數五分之一之學員,不得參與該次訓練結業測驗。測驗成績不…
- 第20條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
- 第21條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
- 第22條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
- 第24條從事輻射防護相關業務者,永久停止認可業務時,應於停止業務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認可證。
- 第25條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認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認可:一、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
- 第26條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同一機構或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同類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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