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正一次,校正紀錄應保存三年。前項儀器未在主管機關指定認證機構之認證範圍者,其校正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