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三章 管理 第16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業者,其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