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4條 法規: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4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