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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核能安全委員會
原子能目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23條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23條
法規: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23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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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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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進行核子保防物料及環境取樣檢驗時,應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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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經營者應指定專責人員配合檢查員執行核子保防檢查,並備妥檢查所需相關文件、料帳紀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18條
檢查員執行核子保防檢查時須經過之路線或停留之地點,受檢單位應主動告知場所輻射狀況及安全顧慮,並提供必要之輻射防護裝備。
第19條
經營者應於發現核子保防物料數量發生正常運作以外之差異時二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經營者登錄…
第20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裝置之核子保防器材,不得搬動、轉向、清洗、破壞或斷電。並不得遮蔽光學監視設備之鏡頭…
第21條
經營者應於發現核子保防器材短少、損壞或運作不正常時二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
第22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進行核子保防物料及環境取樣檢驗時,應配合該取樣、包裝、運輸或料帳登錄。主管機關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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