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第3條 法規: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訂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如附件)。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前項核子事故分類基準訂定歸類及研判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