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者,其原設施運轉執照期限屆至之日,仍持有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經營者彙整列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報考同類別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操作能力測驗。
但原設施運轉執照期限屆至六年後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最近六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最近二年內完成符合附件四運轉人員再訓練紀錄及測驗及格證明正本;驗畢後發還。
前項測驗,除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採模擬器團體操作方式為之者外,不適用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
應試人員測驗及格者,主管機關應將及格通知書,經由經營者轉交應試人員;經營者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12-1條
第1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