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11條 法規: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二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 第11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一百小時以上。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