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得於其有效期間或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操作原領合格證明書中載明之處理設施。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