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三、公司或其他法人。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