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9條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具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危險性質者,在包件之標誌或標示牌及交運文件上均應標明。
- 第40條除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件中有特別規定外,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之平均表面熱通量在每平方公尺十五瓦特以下者,得與一般非燃性…
- 第41條不同種類及不同運送指數或核臨界安全指數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得混合裝載。但專案核定之交運包件,未經明確授權者,不得混合裝載。
- 第42條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
- 第43條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均不得超過十。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
- 第44條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 第46條可分裂物質之包裝及交運,在一般運送及意外事故狀況下,應保持其次臨界。下列各意外事故之因素應予考慮:一、包件有水滲入或漏出…
- 第47條可分裂物質包件之排列堆積,均應保持其次臨界。
- 第48條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包件管制: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
- 第49條核臨界安全指數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得與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共裝於同一外包裝中運送。核臨界安全指數不為零之可分裂物質…
- 第50條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 第51條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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