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18條 法規: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第18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