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4條 法規: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一、水道,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三、地下水管制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