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二、後火山活動地區。三、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四、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