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電信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因電信事業終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主管機關重新核配用戶號碼予其他電信事業時,受核配之電信事業,應保留用戶號碼六個月供原用戶申請使用。但物聯網號碼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