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第一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自原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