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條文:
第7~11條(共 5 條)
無線電頻率核配之申請,應符合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記載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頻率分配表未記載或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急難救助、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依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二、供實驗研發用途,依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三、供計程車無線電臺用途及其使用之頻段,依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四、供無線廣播或無線電視使用,申請人應依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授權訂定之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及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辦理。
五、供學校實習廣播使用,依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六、供微波鏈路使用,依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七、供衛星鏈路使用,依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八、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經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為之。
除前條規定外,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頻率核配時,應檢具申請書,並依用途提出相關佐證文件。
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的目的與必要性。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各區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
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三、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頻率核配之申請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符合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
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對經核配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五、對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六、採用之無線電技術及使用效率。
七、屬頻率分配表之次要用途頻率,對主要用途頻率不發生干擾。
前項頻率核配之申請,經審查不予核配者,主管機關得另行核配或駁回其申請。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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