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法規: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第11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第一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自原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次日起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