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信網路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自原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前項補發或換發之證明,其有效期限依原核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