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外,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前項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