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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法規章節: 第23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一、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應有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之資格,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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