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